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83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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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高如羚
被 告 黃主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000元x權利存續期間120月=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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