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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陳月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錦超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000○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房屋及土地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且租賃房屋之租金乃包含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之租金在內,即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同屬租賃物,本件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房屋,惟租賃物乃包含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事實上返還房屋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房屋與土地分離而僅返還房屋之情形,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應包含房屋及土地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請求返還房屋而認不包含土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租賃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情形,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租賃物之價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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