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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劉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7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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