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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蕭金妹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兩造於106年9月12日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之調解成立無效」,而參以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之調解方案係「資方(原告)同意給付勞方(被告)和解金130,000元(內含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和解金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外,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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