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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謝岳志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6年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有物之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座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又參之鄰近建物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為每坪54,175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0,612元(計算式:708.56平方公尺×0.3025×54,175元原告權利範圍1/3=3,870,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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