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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9號
原 告 王鼎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智揚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82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金額為317,923 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7,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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