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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19號
原 告 楊大昕
楊蓓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楊瑞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聲明事項所載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總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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