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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林慶雲
林陳昭雲
林秋燕
林麗娟
林麗如
林志達
林志潔
前列七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如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 號函),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文件申報地價證明、被告林慶芳之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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