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94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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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033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3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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