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97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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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李榮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支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存;
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部分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本票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000,000元為準,並與本件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71,681元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271,681元(1,000,000元+271,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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