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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培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經變更追加後,請求㈠反訴被告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應將牌照號碼406-JJ營業大客車之汽車牌照安裝回原車位置,並將該大客車返還與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13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牌照號碼406-JJ大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54,190元。
本件訴訟標的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牌照號碼406-JJ大客車,其價額為492,593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1,081,13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1,573,723元(計算式:492,593+1,081,130元=1,573,723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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