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訴,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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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長億
訴訟代理人 葉慈慧
被 告 甘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及同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7 公分乘5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3 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慎妨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致本案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19時19分許,自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QQBuy 」網站後,填寫原告姓名、手機及住家地址之表單訂購「毛髮森養髮素」商品,指定貨到付款之方式送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生活及隱私。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於104 年6 月至12月間,時常接獲快遞及宅急便來電,令原告不堪其擾,且造成原告於購物網站留有不良紀錄,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父亦因被告之行為而收受不明光碟,致商品損失數千元現金。

⒊原告至今仍擔心個人資料被冒用成為犯罪工具之人頭或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等,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嚴重痛苦,且被告自稱為銀行業服務之高學歷知識分子,係有社會經驗及成熟度之成年人,其常理認知、知識及道德水準應較一般常人更高。

又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7 公分乘5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3 日。

二、被告則辯以:⒈因被告之胞妹(即原告前妻)於99年1 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控訴原告涉嫌妨害家庭,故原告與被告素有嫌隙,且原告致被告手指挫傷,有104 年5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0日醫院就診記錄為證,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方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並非無過失。

自發生上開案件後,被告深感後悔,於本案偵查庭時表示願道歉及和解,亦獲得緩起訴處分,無奈皆不為原告所接受。

⒉被告以線上填寫表單訂購「毛髮森養髮素」商品,並指定貨到付款方式送至原告住處,惟原告未曾收受上開商品且無給付任何價金,並未受損害。

原告並無提出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無訛,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涉犯上開犯行,僅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網路填載原告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家地址之方式於「QQBuy 」網站冒用原告之名義訂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原告之住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除造成原告之困擾外,亦因該商品並非原告所必須之商品而拒絕收受致生損毀原告之信用,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為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曾係姻親關係,僅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婚姻破裂,被告竟率爾利用原告之名義及個人資訊訂購商品,顯然破壞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個人資訊外洩及於購物網站上留有不良紀錄所受精神痛苦亦屬不言可喻,另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金融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幾筆不動產及投資(均詳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

本件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

況原告就其遭被告冒用名義訂購商品一事,是否經媒體報導而使不特定人廣為知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知悉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訂購商品者,至多限於購物網站之員工及寄送商品之人員而已,不足認以原告之名義訂購之商品遭原告退回業已廣為公眾知悉。

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8 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
道歉啟事
茲本人甘永成於購物網站上冒用林長億先生名義及洩漏個人資料,致造成林長億先生精神及生活上受損害,特此向林長億先生登報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此致
林長億先生
道歉人:甘永成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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