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長億
訴訟代理人 葉慈慧
被 告 甘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應補充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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