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訴聲,1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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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世清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清有新臺幣(下同)46,699元及338,23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獲償,相對人陳世清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1月7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月秀,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有害聲請人系爭債權。

又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訴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第3點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及第1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是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起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登記後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及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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