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訴聲,9,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火旺(原名林翰)、趙新凱、林松賢、黃玉君、蕭萬喜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火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657 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林火旺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1)、同段564-1 地號、同段564-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趙新凱,相對人林火旺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林火旺與趙新凱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相對人林火旺因無法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還款違約金,卻於上開日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趙新凱蓉,顯然有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而為贈與。

且相對人林火旺與趙新凱間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趙新凱對於相對人林火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嗣趙新凱又無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林**、黃**,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蕭**。

相對人黃**與蕭**同居共財,趙新凱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與蕭**,渠等二人應知悉林火旺有債務存在。

相對人林火旺與林**同居共財,林**自應知悉林火旺負有欠款。

相對人趙新凱、林**、黃**、蕭**明知林火旺負有債務,在意圖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意思下,共謀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並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林火旺所有,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復按,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

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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