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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徐嫚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明宏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23 元未清償。
嗣徐明宏於93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7月13日士院勤家恩105年度查詢字第15號函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5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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