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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柯玫岑
非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卻誤為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點規定,法院如誤發確定證明書,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護訴訟程序正確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異議人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股東,享有經營參與權、收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法律上權利及利益,為利害關係人,應許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然系爭裁定認股東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直接或間接為公司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且未依職權認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是否誤發,與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見解顯相矛盾,徒生程序上之不一致,於法有違。
㈡又掬水軒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認定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確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認定系爭決議既經確認為無效,其選任第三人毛俊宗為董事長,亦屬無效,系爭支付命令對毛俊宗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誤發,不生已確定之效力。
又司法文書之送達應對具合法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為之,而判斷董事長是否具公司法代理人資格,不得僅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應依職權調查為實質認定,毛俊宗非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掬水軒公司收受訴訟文書;
而當時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為第三人柯富元,但柯富元當時遭通緝中不知去向,故應向第三人即掬水軒公司之董事林金洲及謝燦輝之戶籍地為送達。
又掬水軒公司之營業所原設在臺北市○○路00號8樓,但101年10月間起未再繼續承租,嗣遭人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然該址並無掬水軒公司之員工上班,非屬掬水軒公司之營業所,鈞院對上開杭州南路之址送達,亦非適法,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
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
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再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如令債權人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
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關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應由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之,尚不得由第三人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無明文規定,依同一法理,自不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查異議人主張其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乙節,固有股東名冊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9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乙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可知異議人僅為債務人之股東,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亦不得逕行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撤銷之,其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
從而,系爭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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