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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李福民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許英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系爭裁定於107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約1至2個月會回家探望母親休假回臺北時則與母親同住新北市永和區,非居住在戶籍地,故信件均由兄長代收,並非異議人親收,而兄長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時效問題,亦不敢開拆該信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址,且為現住人口乙節,此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
又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至其臺北市松山區之址,為異議人之兄嫂何素貞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之情,此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頁),足證臺北市松山區之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該文書付與其同居人何素貞,於106年12月27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素貞於何時轉交予異議人,則不生影響。
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7年1月18日屆滿;
而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8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異議人固稱其在外地工作,休假時與母親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址云云,並提出名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到期通知書以資釋明。
然前開資料僅能釋明異議人亦以新北市永和區之址作為通訊地址,然未能釋明其已廢止臺北市松山區之址為住所,並以久住之意思,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址,難謂新北市永和區之處所為其住所。
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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