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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沈秀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周惠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對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聲請人收受相對人開立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該負責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貴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相對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有相對人所開立之切結書為憑,是以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云云語。
三、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公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據行為之責,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及周惠玉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觀諸周惠玉之印文係緊列於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之左側而互為並列,則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核與一般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於鄰近公司名章位置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符,倘周惠玉係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認債務人周惠玉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因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周惠玉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應使其個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至聲請人雖提出切結書欲證明發票人乃周惠玉,而非公司,然該切結書係針對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728 萬元,票據號碼為CH248601號本票而出具,此由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周惠玉開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萬元正,此本票不可與之前開立支票重複計算」等詞自明,故難據此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周惠玉之證明,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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