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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詹子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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