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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藍永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楊尚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23 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2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6 年9 月1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9 月18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於106 年10月9 日生送達效力等語,然本件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查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支付命令旋即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23 號支付命令雖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異議人簽收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23 號支付命令具領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3頁) ,異議人確係於106 年11月23日具領支付命令,則異議人於同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實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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