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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張金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83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張金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5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3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異議人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系爭駁回裁定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2月21日具狀對系爭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05 年遷入戶籍址即臺北市文山區址,因前二天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希望鈞院下次有公文時請轉寄至新北市深坑區址,才不會耽誤到收受文件的時間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積欠現金卡債務為由,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址,由文山雅筑住戶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人因於民國105年入戶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等語,可徵異議人自105年間已將住所設於上開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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