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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王俐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竹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彥竹間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19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另約定房屋內之床組3套及彩色電視機1臺(下稱系爭床組及電視機)出售相對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系爭床組及電視機已交付相對人使用,且伊多次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催告相對人給付尾款,而相對人並未否認,且答應匯款。
應認異議人主張屬實,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請求,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依據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將系爭床組及電視機出售相對人,價金為50,000元等情,雖提出系爭契約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乙份為釋明(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第4、5頁)。
然系爭契約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約定,並未記載系爭床組及電視機之買賣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床組及電視機間存有異議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相對人僅同意匯款給付尾款,然此尾款究竟何指,亦有不明,自難認此即係異議人所請求給付之價金50,000元。
是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顯無法釋明其請求,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事務官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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