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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107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公示催告聲請狀,業已檢附警局之報案證明,雖其無詳細列舉補正裁定命提出之各項事項,但該報案證明上已載明所遺失本票之發票人係「王寶堂和洪坤發」,實已相當明確。
另警察機關之報案證明,本就有其公定之格式與書寫方式,異議人實難要求警局應如何紀錄,惟前往警局報案之職員(民眾林昀霆)於報案當時有提供所遺失之本票影本,供警局留存在案,懇請鈞院依職權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其核對所遺失本票之詳細資料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執有之本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情,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惟上開登記表僅記載「民眾林昀霆於107年5月11日09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發現三張本票遺失,分別為王寶堂和洪坤發的...,遂至本所報遺失乙案,警依規定受理」等語,內容並無記載遺失本票之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致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從據此特定異議人報案遺失之本票即為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載明票據明細詳細資料之報案證明文件及發票人王寳堂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補正裁判費繳納證明及發票人王寳堂最新戶籍謄本,然並未補正載明票據明細詳細資料之報案證明文件,且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上開公示催告聲請規定聲請人所負應提出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書狀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說明其於報案當時有提供遺失本票供警局留存在案,請本院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確認等語,惟嗣後之補正及說明並不生影響原駁回裁定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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