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事聲,6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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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郭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政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432 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5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5432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契約之相對人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就其負責人戶籍未查明,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原因事實,而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求准支付命令之裁定,俾明異議人之真意及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陳政宇」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則相對人陳政宇戶籍地於臺中市豐原區,應屬臺灣臺中方法院管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再者,聲明異議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而本院所需審究者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故應以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時所存之資料為判斷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而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07 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其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云云,觀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0月3 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載明債務人為「陳政宇」,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陳政宇之戶籍地非屬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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