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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秋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81年嘉市工局建使字第1530號使用執照所示嘉義市○區○○路000號金財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
系爭大樓為整建維護外牆,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按戶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專用基金,相對人依此決議應繳納金額共計3萬2730元,然經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繳納。
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之請求一部分為有理由,自不得就全部聲請均駁回。
經查,異議人主張已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應分攤之整建維護外牆費用,未獲置理等語。
經查,相對人自105年間起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中山二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9頁)。
而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積欠達0.5萬元以上,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異議人雖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款,但該存證信函所記載收件人陳秋蓉之送達處所分別為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等址(見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4頁),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異議人前揭催繳費用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無從釋明異議人已踐行規約所定之催告程序。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之請求雖經駁回,惟異議人仍可於合法催告後再為請求,或以訴訟為之,併此指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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