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事聲,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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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蔡奇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東益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除記載債務人住所地外,尚有記載債務人居所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39號8樓之1」,上開居所地址與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本票上所載地址相符,顯見債務人於該居所地址確實有居住之事實,鈞院應先以債務人居所地為送達,倘仍無法送達債務人,須以公示送達債務人時,方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東益核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楊東益戶籍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惟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陳明債務人楊東益之居所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39號8樓之1,並提出債務人楊東益書立之聲明切結書及本票以為釋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且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書立日期106年12月14日,與支付命令聲請日期106年12月22日,相距甚近,債務人楊東益是否以上述居住地為住所,其應受送達處所是否已不明,尚有探查之必要。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僅以債務人楊東益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據,即以債務人楊東益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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