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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詹子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人格權受憲法之保障及維護,法院應發揮保障人權精神,准予聲明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應徵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證明聲明異議人現無資力支出上述費用,聲明異議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5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於第107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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