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他,1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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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周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志慶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5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原告應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元×0.7 =700 元),被告應負擔300 元(計算式:1,000元×0.3 =30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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