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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18號
原 告 商建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商建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政治大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973 元,餘(27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確定為2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973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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