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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大愚
被 告 俞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俞建中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7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其後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及107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兩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為到庭辯論,因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事由視為撤回上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1,33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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