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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 告 汴垂莊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高進發
李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店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29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68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00 元,原告應負擔430 元(計算式:4,300元×0.1 =430 元),被告應負擔3,870 元(計算式:4,300元×0.9 =3,87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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