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再小,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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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再審被告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店建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完成瑕疵修繕義務,並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蓋因系爭驗收單所簽核之人並非契約所定具最終驗收權限之人,故系爭驗收單對再審原告商號不生確認驗收完成之效,亦即再審被告未達契約所定給付尾款之條件而無理由請求給付。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未履行瑕疵修繕義務有另委訴外人吳國村工作班作業完成,於原審時因會計離職時未交接完整,是以未提出證據,所幸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整理離職會計人員所留文書時發現吳國村工班於103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所繕署之估價單,其內容明確記載工作項目為3 樓、4 樓牆面修補,即為再審被告原承攬之作業範圍,據此即足證明原審被告確有未修繕之瑕疵,後由訴外人吳國村工作班善後,本泥作工程方得經業主驗收後順利通過。

㈢再審原告並未以任何意思表示授與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暐博有最終驗收確認權限,原審竟僅以「系爭工程既經最後驗收通過,可徵原審被告已修繕完成」等微薄之心證推定系爭工程由再審被告所完成。

況本件之契約書所載兩造簽約代表人為柯清山及訴外人劉瑞彬,且自兩造有業務往來時起至簽約後續相關工作事宜,均由訴外人劉瑞彬代表接洽,再審被告既承認訴外人劉瑞彬所簽承攬契約之效力,得見其具代理再審被告對外為相關業務法律行為之權限,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就其代理人之行為對善意之再審原告負授權之責任。

原審判決既認訴外人劉瑞彬未經授權簽署之切結書對再審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何未以相同之理認訴外人林暐博未經授權簽署之工程驗收單對再審原告商號亦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店建小字第5 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認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切結書,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當時之業務即訴外人劉瑞彬簽署允諾若未於10日內改善,於其即放棄尾款請款之切結書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切結書、對尾款給付新增附條件之約定及再審被告未依期修繕完成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

退萬步言之,系爭工程已取得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消防隊驗收合格,依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證一之吳國村工作班估價單明顯係臨訟製作,查103年底之單據遲至107 年才搜尋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查,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參見原審卷第48頁)同為吳國村工作班所開立,且開立時間相近,何以兩份估價單之格式、外觀、大小等形式均有不同。

㈢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一切作業應遵守甲方(即再審原告)公地負責人之指揮,此足徵工地主任有代理、代表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限。

再者,再審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所有基礎事實皆在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暐博驗收後,方有所謂驗收不合格、要求再審被告依期修繕、再審被告未依期修繕故拒絕給付等情,對於訴外人林暐博有驗收權限之事實早以自認、不爭執。

訴外人林暐博無驗收權限,豈有驗收不合格之主張存在。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同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就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已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救濟,應提起確認之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並依同法第1 2 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該日起算2 年間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

經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委託再審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分隊後續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39,673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為由,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嗣再審原告據以於105 年8 月19日向本院提聲明異議狀。

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並於106 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上訴費而於106 年11月14日遭上訴駁回。

後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表示未收受限期繳納上訴費之裁定而為抗告,本院於107 年2 月1日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就105 年度店建小字第5 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第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係於整理離職會計人員所留文書始發103 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估價單並以此作為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理由云云,然由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已一再提及係另外委由吳國村工班修繕重作,並提出部分估價單(參見原審卷第48頁)欲證明之情狀下,可知再審原告對於委由吳國村工班修繕重作乃影響本案判斷至為重要一環乙情知之甚詳,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分別為103 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參見本院再審卷第4 頁),而本院係於106 年7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並於106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上訴費而於106 年11月14日遭上訴駁回。

後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表示未收受限期繳納上訴費之裁定而為抗告,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抗告駁回確定,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系爭證物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以透過傳喚證人或其他方式提出,再審原告又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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