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一職,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2元(22,704+14,1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於97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於學務處藝文中心擔任
- (二)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請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友一職,每月
-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上班,能否依據勞基法第
- (二)就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週六休息日出勤上班部分,原告
- (三)就原告主張於附表三所示週日例假日上班部分,原告得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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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胡瑞予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洪淑珍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複代理人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955元,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依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工作時數則比照大學職員規定,即每週工作40小時,每兩週工作80小時。
1、按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06年1月1日修正前),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紀念日翌日(1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共7日,當日如應休未休,亦未補休1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補發1日加班費1,032元(30,955元÷240=129,129×8=1,032)予原告,而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2日之休假日應休而未休,被告應補發加班費22,704元予原告(1,032×22=22,704)。
2、又原告依據上述工作規則每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原告如於星期六休息日加班,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延長工時核算加班費,星期六當日如上班出勤9小時,應發給延時工資1,849元(30,955元÷240=129,129×(1+1/3)×2+129×(1+2/3)×7=1,849),而被告僅發給原告加班費1,205元,應補發差額644元(1,849-1,205=644),原告自102年7月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有如附表二所示22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差額15,456元(644×22=14,168)予原告。
3、另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休息為例假,然原告於星期日例假亦有上班出勤事實,則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例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需補休1日,然被告僅加倍發給出勤工資,未補休1日,被告自應補發原告未補休之1日工資1,032元(30,955元÷240=129,129×8=1,032),原告自102年7月至106年12月30日,共有如附表三所示50日之星期日例假上班出勤,被告應補發加班費51,600元(1,032×50=51,600)予原告。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88,472元(22,704+14,168+51,600)。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勞基法第37條已明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且被告前亦曾依據人事行政總處函及勞動部(勞工委員會)行政命令,依法發文(105年9月26日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1日政人字第1050030603號、105年11月9日政人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25日紀念日休假1日,未於當日休假者,擇日補休,未於6個月內補休,發給1日加班費,紀念日如遇例假日,翌日補假1日或於6個月內擇日補休,如無補休,依規定核發1日加班費,被告亦曾發文函請台北市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產業工會同意移調工作日,經台北市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產業工會以106年1月23日政產字第106010500002號函同意在案,可見被告知悉勞基法相關休假日規定,且調移工作日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被告單方面解釋並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工作時間,以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9個國定假日,取其中13個假日與需出勤的13個週六進行調移,而謂原告應於上開休假日上班,自屬無效。
2、星期六休息日上班,依據勞動部之函釋(台80勞動二字第00000號、台86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台90勞動二字第00194248號)均以延長工時,核計星期六加班費,被告也計入每月延長工時加班時數上限46小時內核計(見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給與標準一覽表),又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國立政治大學第6屆第5次勞資會議中說明星期六加班費,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卻又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說明係依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發給,原告已不知所措。
另如被告抗辯可採,則原告係於週六配合任務而出勤加班,卻需被催討而補足4小時工作時間(勞基法規定2週84小時,工作規則則規定2週80小時),然未配合學校任務出勤者,就不需被催討補足4小時工作時間,如此解釋並不合理,被告若當初應說清楚,由原告決定是否需配合任務出勤加班才是。
3、星期日例假日之加班費核計方式,於95年4月13日國立政治大學第2屆第8次勞資會議曾決議工友因業務需要於星期日加班,如經所屬單位主管同意因工作性質特殊或人力調派困難無法補休者,同意以實際加班時數報支加班費,然該決議經報台北市勞工局核備時,台北市勞工局提醒該部分勞基法已明定,自需依法辦理,不需提勞資會議協商,可見例假日上班,自應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辦理。
原告於星期日加班係應被告要求,才可申請加班,並待核准後,才可加班並於事後申請加班費,然星期日例假日加班,係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連續加班9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原告並未向勞動條件處申訴,只請求依法補足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至於被告解釋兩造並無約定何日為例假日,故縱使原告於週日出勤,亦不代表即為例假日出勤云云,然如依據被告解釋,原告於星期日出勤,星期六再出勤,連續上班7日,與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1日休息之規定相違,自不合法,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2元(22,704+14,168+5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於學務處藝文中心擔任工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955元事實不爭執,因被告學校為公立大學,就工友管理事項,行政院訂有「工友管理要點」供各公立學校及政府機關遵循,被告據此訂定「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明確規範被告與工友間之權利義務,其中第20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校職員規定」,亦即,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在勞基法於104年6月3日修訂(105年1月1日施行),將每兩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縮短為每週40小時之前,原告按當時勞基法之法定正常工時應為兩週84小時,在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前提下,尚有隔週週六需出勤4小時之情事,亦即1年有26個週六需出勤4小時,倘若集中為每個需出勤之週六均出勤8小時者,則換算等於有13個週六需出勤8小時,但因被告之工友工作時間比照大學職員規定亦即比照公務人員辦理,而採行全面週休2日制,即以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9個國定假日,取其中13個假日與需出勤的13個週六進行調移,此乃縮短原告法定工作時間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舉措,易言之,在前述法定正常工時規範下,再加上前述19個國定假日,總計勞工全年實際上共休110天(39+52+19=110),但公務人員自90年全面實施週休2日後,依內政部頒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有11個國定假日,是公務人員每年休假日為115日(52×2+11=115),可知公務人員休假制度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休假制度,另勞基法雖於104年6月3日修訂每週工時為40小時並自105年1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惟被告早在104年6月3日勞基法修正為每週工時40小時前,即已全面實施週休2日,此早已成為兩造間之合意,原告實不得恣意且有違誠信而為反異主張,是以,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例如12月25日、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等,因被告早已實施週休2日,上述國定假日依照公務人員制度早已改為應正常出勤之工作日,已非國定假日。
另一方面,依「國立政治大學工友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亦即依被告制度,員工加班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填寫加班申請單,被告再據此給付加班費,而就原告事先申請加班出勤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加班費。
(二)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72元,被告抗辯如下: 1、被告休假制度已優於法定標準,依據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被告係比照公務員休假制度,顯屬有利於勞工之休假制度,依上開函釋意旨,自得逕依被告政大工友工作規則辦理,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定假日,實際上應屬一般出勤日,又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被告比照公務員實施週休2日制度從未表示異議,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故附表一所謂國定假日,實則均為一般上班日,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實屬無據。
2、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係於105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生效)始修正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在此之前,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給付: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亦即,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雇主於星期六延長工作時間,只須給付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1/ 3(前2小時)、2/3(超過2小時)給付加班費,蓋因雇主原給付予勞工之月薪資,本即包含週六當日出勤之一日薪資,就此,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意旨亦指出:「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係以月薪資總額除以30日,可知雇主給付予勞工月薪資,事實上已包含週六、週日未出勤之當日工資,是以,依法被告就原告週六出勤部分,原僅須給付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前2小時)、2/3(超過2小時)給付加班費,如以法定標準計算,原告週六出勤9小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為817元(30,955÷30÷8=129,129×1/3×2=86【前二小時】,129×2/3×6=516【第三至八小時】,129×1又2/3×1=215【第九小時】,86+816+215=817),然實際上被告就出勤8小時部分業再給付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之加班費,亦即包含原約定月薪之1日出勤工資在內,被告實際給付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2之加班費,第9小時部分則再給付1又1/3出勤工資,合計給付1,205元,顯然被告給付已優於勞基法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於法無據。
另外,如係以國定假日已挪移至週六需出勤4小時部分計算勞基法加班費,則就原告週六出勤9小時,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為989元(30,955÷30÷8=129,129×1×4=516【前4小時,國定假日挪移加班費】,129×1/3×2=86【第5、6小時】,129×2/ 3×2=172【第7、8小時】,129×1又2/3×1=215【第9小時】,516+86+172=215=989),然被告實際給付1,205元,亦優於勞基法規定。
3、兩造並無約定何日為例假日,故縱使原告於週日出勤,亦不代表即為例假日出勤,被告主張原告於週日出勤,均屬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而非例假日出勤,易言之,被告主張之例假日,係勞工於每7日中實際上有休息之該日即為例假日(亦即有可能為週六或週日)。
另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雇主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勞工假期,才須於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並應於事後24小時內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然就原告提出附表三週日出勤部分,原告均有事先填寫加班單,此即足證明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勞工假期(按既然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即表示為「不可預料狀況」,又豈可能會「事先」填寫加班班),故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補休之加班費,顯屬無據。
是以,依法被告就原告週日出勤部分,原僅須給付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前二小時)、2/3(超過二小時)給付加班費,如以法定標準計算,原告週六出勤九小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為817元(30,955÷30÷8=129,129×1/3×2=86【前二小時】,129×2/3×6=516【第三至八小時】,129×1又2/3×1=215【第九小時】,86+816+215=817),然實際上被告就出勤8小時部分業再給付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之加班費,亦即包含原約定月薪之1日出勤工資在內,被告實際給付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2之加班費,第9小時部分則再給付1又1/ 3出勤工資,合計給付1,205元,顯然被告給付已優於勞基法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週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友一職,每月薪資30,955元,並約定上班時間比照公務人員週休2日,及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日期均有上班出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影本等在卷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休假日、附表二所示週六休息日、附表三所示週日例假日上班,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上班,能否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工資?(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週六休息日上班,得否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工資加班費?(三)原告於附表三所示週日例假日上班,得否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工資?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上班,能否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工資?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該次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有所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工友,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是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原告於105年1月1日前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而依據「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校職員規定」,被告不否認原告工作時間係比照被告職員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亦即採週休2日制度,先予敘明。
(2)原告受雇擔任工友當時勞基法之法定正常工時為兩週84小時,如以原告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計算,原告於隔週週六均需出勤4小時,是每年有26個週六需出勤4小時(每年有52週),倘若將每2週有1個星期六應出勤4小時集中為每4週有1個星期六出勤8小時計算,則換算等於每年有13個星期六需出勤8小時(52÷4=13),則依據前述勞基法之法定正常工時規範下,原告受雇當時有39個星期六及52個星期日為休息天數,再加上當時勞基法規範應休假之19個紀念日等國定假日,原告全年可休110天(39+52+19=110);
至於公務人員自90年全面實施週休2日後,依內政部頒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有11個國定假日,公務人員又各有52個星期六、星期日為休息日,是公務人員每年休假日為115日(52×2+11=115),是原告受雇為被告學校工友後迄至104年6月3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為止(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休假制度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休假制度,故被告依據「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校職員規定」,採週休2日制度,其工作規則乃有利於原告(原告因此多出5日休息放假日),且為兩造均遵行迄今,自應認被告學校有關週休2日之相關規定措施(即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3)原告以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勞工應休假日,例如12月25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等,原告均有出勤,故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
然被告就工友出勤採有利於原告之週休2日制度,且有關週休2日之相關規定措施即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有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為實施週休2日,係將原告每年13個需出勤8小時工作之星期六,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進行調移,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勞工應休假日已改為應正常出勤之工作日,自屬可採,否則原告除週休2日外,尚有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無庸出勤,則計算後,原告工作時數不僅優於勞工,原告每兩週工作時數亦將少於被告職員,此不符「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校職員規定」意旨,明顯可知。
況且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對於被告比照公務員實施週休2日制度未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相關配合週休2日之移調工作日作為已默示同意,原告自應受工作日移調拘束。
(4)至於原告以被告前亦曾依據人事行政總處函及勞動部(勞工委員會)行政命令,依法發文(105年9月26日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1日政人字第1050030603號、105年11月9日政人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25日紀念日休假1日,未於當日休假者,擇日補休,未於6個月內補休,發給1日加班費,紀念日如遇例假日,翌日補假1日或於6個月內擇日補休,如無補休,依規定核發1日加班費,亦曾發文函請台北市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產業工會同意移調工作日,經台北市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產業工會以106年1月23日政產字第106010500002號函同意,據此主張被告知悉勞基法相關休假日規定,且調移工作日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云云。
然被告上開函文,係為因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於104年6月3日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年1月1日施行),勞工將實施週休2日,被告無從再就休假日與工友週六應出勤日進行移調,被告方為上開函文公告休假日及移調工作日事宜,上開函文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是被告抗辯為實施週休二日,已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勞工應休假日,與原告每年13個需出勤8小時工作之星期六進行調移,既屬可採,則附表一所示原告出勤日,均已調移為一般上班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工資,自依法無據。
(二)就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週六休息日出勤上班部分,原告得否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工資? (1)被告就工友出勤工作時間係採週休2日,已如上述,則原告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自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又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原告星期六出勤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出勤時間乃屬延長之工作時間,自屬可採。
(2)按勞基法第24條固於105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增列「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係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給付: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而按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
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該日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因二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意旨參照)。
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工作,因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事業單位如並未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減少工資,平均每週超過42小時之6小時加班費計算,前2小時以0.33倍計算,第3小時後以0.66倍計算,自屬可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台90勞動2字第0063316號函意旨參照)。
是按月計酬者,因每日已給付工資,嗣後於計算勞基法第24條延時工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或2/3)核計,即屬合法。
是就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星期六出勤部分之工資計算,如該日係調移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時數以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至於如係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又兩造係採按月計酬,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則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延時工資,自以按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或2/3)核計。
(3)據此,如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星期六出勤部分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原告出勤部分,須給付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前2小時)、2/3(超過2小時)給付加班費,原告週六出勤9小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為817元(30,955÷30÷8=129,129×1/3×2=86【前2小時】,129×2/3×6=516【第3至8小時】,129×1又2/3×1=215【第9小時】,86+516+215=817),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出勤部分,係以勞基法第37條規定休假日已調移至星期六需出勤4小時部分計算工資,其餘5小時係延長工時,則原告星期六出勤9小時,被告依法應給付工資為989元(30,955÷30÷8=129,129×1×4=516【前4小時,國定假日挪移加班費】,129×1/3×2=86【第5、6小時】,129×2/3×2=172【第7、8小時】,129×1又2/3×1=215【第9小時】,516+86+172=215=989),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星期六出勤部分,或應給付原告817元,或應給付原告989元,即符合勞基法規定,而原告不爭執被告係就原告星期六出勤8小時部分按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亦即包含原約定月薪之1日出勤工資在內,被告實際給付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2之工資,第9小時部分則再給付1又1/3出勤工資,合計給付1,205元事實,則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星期六出勤日得請求工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再請求被告為給付,亦於法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於附表三所示週日例假日上班部分,原告得否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有所明文。
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第40條亦有規定。
又「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34條亦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友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本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訂工友之假期,停止之假期,除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外,並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可見「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34條、勞基法第40條確實就勞工例假日之停止、雇主給付工資及給予勞工補假休息有所規範。
(2)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意旨參照)。
而「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34條、勞基法第40條規範,均明文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停止勞工假期,才於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其如此規範意旨,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因事出突然,致勞工須放棄假期,繼續工作,故給予事後補假休息恢復疲勞之機會,其規範重點在於給予勞工補假休息機會,以恢復疲勞,並非要求雇主要再給予未補休之工資。
惟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週日出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均係事先填寫加班單,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原告例假,與「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第34條、勞基法第40條規範不相同,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就原告週日出勤部分,出勤8小時部分業已加給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之加班費,第9小時部分則再加給1又1/ 3出勤工資,合計給付1,205元事實,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未補休之工資,亦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88,472元(22,704+14,168+51,60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紀念日上班時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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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 │月│日│星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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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12│25│二 │07:53 │1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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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01│02│三 │07:52 │1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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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03│29│五 │07:04 │17:10 │ │
├──┼──┼─┼─┼──┼────┼────┼─────────────────────┤
│ 4 │102 │09│28│六 │ │ │ │
├──┼──┼─┼─┼──┼────┼────┼─────────────────────┤
│ 5 │102 │10│25│五 │07:54 │16:10 │ │
├──┼──┼─┼─┼──┼────┼────┼─────────────────────┤
│ 6 │102 │10│31│四 │07:59 │16:13 │ │
├──┼──┼─┼─┼──┼────┼────┼─────────────────────┤
│ 7 │102 │11│12│二 │07:59 │16:10 │ │
├──┼──┼─┼─┼──┼────┼────┼─────────────────────┤
│ 8 │102 │12│25│三 │08:00 │12:11 │病假4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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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01│02│四 │07:57 │16:10 │ │
├──┼──┼─┼─┼──┼────┼────┼─────────────────────┤
│10 │103 │03│29│六 │ │ │ │
├──┼──┼─┼─┼──┼────┼────┼─────────────────────┤
│11 │103 │09│28│日 │ │ │ │
├──┼──┼─┼─┼──┼────┼────┼─────────────────────┤
│12 │103 │10│25│六 │ │ │ │
├──┼──┼─┼─┼──┼────┼────┼─────────────────────┤
│13 │103 │10│31│五 │07:46 │17:10 │ │
├──┼──┼─┼─┼──┼────┼────┼─────────────────────┤
│14 │103 │11│12│三 │13:58 │22:18 │ │
├──┼──┼─┼─┼──┼────┼────┼─────────────────────┤
│15 │103 │12│25│四 │07:50 │22:16 │ │
├──┼──┼─┼─┼──┼────┼────┼─────────────────────┤
│16 │104 │01│02│五 │07:51 │17:21 │ │
├──┼──┼─┼─┼──┼────┼────┼─────────────────────┤
│17 │104 │03│29│日 │ │ │ │
├──┼──┼─┼─┼──┼────┼────┼─────────────────────┤
│18 │104 │09│28│一 │ │ │因9月27日(日)中秋節,9月28日補假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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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10│25│日 │ │ │ │
├──┼──┼─┼─┼──┼────┼────┼─────────────────────┤
│20 │104 │10│31│六 │ │ │ │
├──┼──┼─┼─┼──┼────┼────┼─────────────────────┤
│21 │104 │11│12│四 │08:04 │17:31 │ │
├──┼──┼─┼─┼──┼────┼────┼─────────────────────┤
│22 │104 │12│25│五 │07:59 │1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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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星期六加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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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 │月│日│星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備註 │
├──┼──┼─┼─┼──┼────┼────┼─────────────────────┤
│ 1 │102 │07│20│六 │07:45 │23:14 │ │
├──┼──┼─┼─┼──┼────┼────┼─────────────────────┤
│ 2 │102 │08│17│六 │07:53 │18:26 │ │
├──┼──┼─┼─┼──┼────┼────┼─────────────────────┤
│ 3 │103 │02│22│六 │07:52 │17:31 │ │
├──┼──┼─┼─┼──┼────┼────┼─────────────────────┤
│ 4 │103 │07│05│六 │07:47 │17:16 │ │
├──┼──┼─┼─┼──┼────┼────┼─────────────────────┤
│ 5 │103 │08│02│六 │07:47 │17:10 │ │
├──┼──┼─┼─┼──┼────┼────┼─────────────────────┤
│ 6 │103 │08│30│六 │07:48 │17:14 │ │
├──┼──┼─┼─┼──┼────┼────┼─────────────────────┤
│ 7 │104 │01│31│六 │07:46 │17:12 │ │
├──┼──┼─┼─┼──┼────┼────┼─────────────────────┤
│ 8 │104 │02│14│六 │07:49 │19:29 │ │
├──┼──┼─┼─┼──┼────┼────┼─────────────────────┤
│ 9 │104 │07│04│六 │07:45 │19:15 │ │
├──┼──┼─┼─┼──┼────┼────┼─────────────────────┤
│10 │104 │08│22│六 │07:47 │17:13 │ │
├──┼──┼─┼─┼──┼────┼────┼─────────────────────┤
│11 │104 │09│19│六 │07:48 │18:06 │ │
├──┼──┼─┼─┼──┼────┼────┼─────────────────────┤
│12 │104 │10│24│六 │06:51 │17:18 │ │
├──┼──┼─┼─┼──┼────┼────┼─────────────────────┤
│13 │104 │11│07│六 │07:52 │17:32 │ │
├──┼──┼─┼─┼──┼────┼────┼─────────────────────┤
│14 │105 │02│20│六 │06:54 │17:13 │ │
├──┼──┼─┼─┼──┼────┼────┼─────────────────────┤
│15 │105 │07│02│六 │07:25 │17:14 │ │
├──┼──┼─┼─┼──┼────┼────┼─────────────────────┤
│16 │105 │07│16│六 │07:48 │21:35 │ │
├──┼──┼─┼─┼──┼────┼────┼─────────────────────┤
│17 │105 │08│06│六 │07:26 │21:43 │ │
├──┼──┼─┼─┼──┼────┼────┼─────────────────────┤
│18 │105 │08│27│六 │07:37 │17:10 │ │
├──┼──┼─┼─┼──┼────┼────┼─────────────────────┤
│19 │105 │10│01│六 │08:00 │17:16 │ │
├──┼──┼─┼─┼──┼────┼────┼─────────────────────┤
│20 │105 │10│22│六 │07:51 │17:27 │ │
├──┼──┼─┼─┼──┼────┼────┼─────────────────────┤
│21 │105 │11│12│六 │07:43 │19:05 │ │
├──┼──┼─┼─┼──┼────┼────┼─────────────────────┤
│22 │105 │12│03│六 │07:46 │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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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星期日加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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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 │月│日│星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備註 │
├──┼──┼─┼─┼──┼────┼────┼─────────────────────┤
│ 1 │102 │09│29│日 │07:51 │17:14 │ │
├──┼──┼─┼─┼──┼────┼────┼─────────────────────┤
│ 2 │102 │10│13│日 │07:52 │17:27 │ │
├──┼──┼─┼─┼──┼────┼────┼─────────────────────┤
│ 3 │102 │10│27│日 │07:40 │17:21 │ │
├──┼──┼─┼─┼──┼────┼────┼─────────────────────┤
│ 4 │102 │11│10│日 │07:51 │17:29 │ │
├──┼──┼─┼─┼──┼────┼────┼─────────────────────┤
│ 5 │102 │11│24│日 │07:45 │17:25 │ │
├──┼──┼─┼─┼──┼────┼────┼─────────────────────┤
│ 6 │102 │12│08│日 │07:49 │17:29 │ │
├──┼──┼─┼─┼──┼────┼────┼─────────────────────┤
│ 7 │102 │12│22│日 │07:57 │17:29 │ │
├──┼──┼─┼─┼──┼────┼────┼─────────────────────┤
│ 8 │103 │01│05│日 │07:56 │17:14 │ │
├──┼──┼─┼─┼──┼────┼────┼─────────────────────┤
│ 9 │103 │01│19│日 │07:57 │17:11 │ │
├──┼──┼─┼─┼──┼────┼────┼─────────────────────┤
│10 │103 │03│02│日 │08:00 │17:27 │ │
├──┼──┼─┼─┼──┼────┼────┼─────────────────────┤
│11 │103 │03│16│日 │07:52 │17:23 │ │
├──┼──┼─┼─┼──┼────┼────┼─────────────────────┤
│12 │103 │03│30│日 │07:54 │17:18 │ │
├──┼──┼─┼─┼──┼────┼────┼─────────────────────┤
│13 │103 │05│11│日 │07:56 │17:20 │ │
├──┼──┼─┼─┼──┼────┼────┼─────────────────────┤
│14 │103 │06│01│日 │07:46 │19:48 │ │
├──┼──┼─┼─┼──┼────┼────┼─────────────────────┤
│15 │103 │06│15│日 │07:51 │17:26 │ │
├──┼──┼─┼─┼──┼────┼────┼─────────────────────┤
│16 │103 │09│21│日 │07:42 │17:11 │ │
├──┼──┼─┼─┼──┼────┼────┼─────────────────────┤
│17 │103 │10│05│日 │07:49 │17:14 │ │
├──┼──┼─┼─┼──┼────┼────┼─────────────────────┤
│18 │103 │10│19│日 │08:11 │17:40 │ │
├──┼──┼─┼─┼──┼────┼────┼─────────────────────┤
│19 │103 │11│02│日 │07:52 │18:15 │ │
├──┼──┼─┼─┼──┼────┼────┼─────────────────────┤
│20 │103 │11│16│日 │07:52 │17:33 │ │
├──┼──┼─┼─┼──┼────┼────┼─────────────────────┤
│21 │103 │11│30│日 │07:38 │17:51 │ │
├──┼──┼─┼─┼──┼────┼────┼─────────────────────┤
│22 │103 │12│14│日 │07:52 │17:26 │ │
├──┼──┼─┼─┼──┼────┼────┼─────────────────────┤
│23 │104 │01│11│日 │07:48 │17:19 │ │
├──┼──┼─┼─┼──┼────┼────┼─────────────────────┤
│24 │104 │03│15│日 │07:40 │21:26 │ │
├──┼──┼─┼─┼──┼────┼────┼─────────────────────┤
│25 │104 │03│29│日 │06:30 │19:16 │ │
├──┼──┼─┼─┼──┼────┼────┼─────────────────────┤
│26 │104 │04│19│日 │06:52 │19:14 │ │
├──┼──┼─┼─┼──┼────┼────┼─────────────────────┤
│27 │104 │05│03│日 │06:51 │19:11 │ │
├──┼──┼─┼─┼──┼────┼────┼─────────────────────┤
│28 │104 │05│17│日 │06:39 │19:11 │ │
├──┼──┼─┼─┼──┼────┼────┼─────────────────────┤
│29 │104 │05│31│日 │06:48 │19:11 │ │
├──┼──┼─┼─┼──┼────┼────┼─────────────────────┤
│30 │104 │06│21│日 │07:34 │19:51 │ │
├──┼──┼─┼─┼──┼────┼────┼─────────────────────┤
│31 │104 │06│28│日 │07:34 │17:38 │ │
├──┼──┼─┼─┼──┼────┼────┼─────────────────────┤
│32 │104 │10│04│日 │06:42 │17:26 │ │
├──┼──┼─┼─┼──┼────┼────┼─────────────────────┤
│33 │104 │11│15│日 │07:33 │17:15 │ │
├──┼──┼─┼─┼──┼────┼────┼─────────────────────┤
│34 │104 │11│29│日 │07:38 │17:11 │ │
├──┼──┼─┼─┼──┼────┼────┼─────────────────────┤
│35 │104 │12│13│日 │07:29 │17:10 │ │
├──┼──┼─┼─┼──┼────┼────┼─────────────────────┤
│36 │104 │12│27│日 │07:42 │17:11 │ │
├──┼──┼─┼─┼──┼────┼────┼─────────────────────┤
│37 │105 │01│10│日 │07:40 │17:16 │ │
├──┼──┼─┼─┼──┼────┼────┼─────────────────────┤
│38 │105 │03│06│日 │07:44 │21:16 │ │
├──┼──┼─┼─┼──┼────┼────┼─────────────────────┤
│39 │105 │03│20│日 │07:50 │17:18 │ │
├──┼──┼─┼─┼──┼────┼────┼─────────────────────┤
│40 │105 │04│03│日 │07:36 │17:17 │ │
├──┼──┼─┼─┼──┼────┼────┼─────────────────────┤
│41 │105 │04│17│日 │07:34 │17:14 │ │
├──┼──┼─┼─┼──┼────┼────┼─────────────────────┤
│42 │105 │05│01│日 │07:53 │17:13 │ │
├──┼──┼─┼─┼──┼────┼────┼─────────────────────┤
│43 │105 │05│15│日 │07:05 │17:28 │ │
├──┼──┼─┼─┼──┼────┼────┼─────────────────────┤
│44 │105 │05│29│日 │07:47 │20:42 │ │
├──┼──┼─┼─┼──┼────┼────┼─────────────────────┤
│45 │105 │06│19│日 │07:33 │17:15 │ │
├──┼──┼─┼─┼──┼────┼────┼─────────────────────┤
│46 │105 │09│18│日 │07:30 │17:17 │ │
├──┼──┼─┼─┼──┼────┼────┼─────────────────────┤
│47 │105 │10│09│日 │07:35 │17:13 │ │
├──┼──┼─┼─┼──┼────┼────┼─────────────────────┤
│48 │105 │10│30│日 │07:32 │17:40 │ │
├──┼──┼─┼─┼──┼────┼────┼─────────────────────┤
│49 │105 │11│13│日 │07:44 │17:19 │ │
├──┼──┼─┼─┼──┼────┼────┼─────────────────────┤
│50 │105 │12│11│日 │07:42 │17: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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