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勞小,22,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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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天賞NO.5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次月5 日前發放,工作內容為注意被告社區人車進出安全、分發信件包裹、訪客通報、被告社區前之盆栽澆水、巡視頂樓至地下2 樓等事務,並受被告社區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而屬僱傭關係。

詎料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錦俊於107 年4 月22日告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4日,惟原告於該日輪值大夜班,給付勞務時間跨至隔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錦俊遂改稱原告工作至該月23日,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遂於107 年5 月7 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勞資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勞退提繳之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日。

⒉原告既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受任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50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904 元(計算式:26,000元250/365 ÷2 =8,694 元);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26,000元,是每日工資應為867 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未給付予原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共24日之工資20,808元(計算式:867 元24日=20,808元);

復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受任於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601 元(計算式:867 元3 日=2,601 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2,313元(計算式:8,904 元+20,808元+2,601 元=32,313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查原告薪資為2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584 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 元),而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受任於被告,則被告應提撥13,095元(計算式:1,587 元21/30 +1,587 元7 月+1,587 元17/30 =13,095元),然被告未提撥,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短少13,09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兩造雖曾經勞資爭議調解,然未達成共識,爰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3 ,095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答辯稱:⒈原告係擔任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管理員職位,且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勞務給付,並由被告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兩造間顯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

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則觀其工作內容性質之目的為提供勞務給付,而非著重於勞務完成之結果,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

⒉原告從未表示離職之意思,係被告單方面違法解僱原告,雖被告提出載有原告係自請離職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並有原告簽名其上,然被告稱原告須於其上簽名方得領取離職當月之工資19,933元,原告惟恐無法領得該月工資,迫於無奈方於系爭簽收單簽名。

另觀系爭簽收單上「茲收到天賞NO .5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本人自請離職之本月」等文字與原告簽名之字跡顯有不同,原告僅於其上簽姓名及日期,可認系爭簽收單非原告所立而係被告社區主委所立,原告係迫於無奈、經濟壓力而於其下簽名並受領19,933元。

再者,系爭簽收單上原載明「19,933+1,000 =20,933」,經塗改劃除「+1,000 =20,933」部分,再載明「19,933」並於其右方打勾,實係因被告社區之主委要求原告離職原欲加給原告1,000 元。

被告既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又於其離職時欲加給1,000 元,實與常理不符。

⒊被告社區之財務委員(以下簡稱財委)即證人李建華負責發放原告之工資,然其於原告離職後始知悉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未再至被告社區上班,且事後方得知系爭簽收單之存在,堪認原告係受被告社區主委要求離職,致被告社區之其他職員不知原告離職乙情。

又給付薪資本係證人李建華之職務範圍,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卻係由被告主委代為給付,益徵被告社區主委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

若原告係自請離職,負責發放薪資之證人李建華應事先知情並對原告之薪資加以計算,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部分:㈠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間實無從屬關係,且被告社區未設總幹事一職以監督管理原告,觀原告所提之日誌僅供警衛間交接之記錄,且該工作日誌上無單位主管之簽名可查。

又原告請假事宜均未經過被告社區同意核准,兩造間實無從屬關係,要非僱傭關係,而無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夜間主動向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提出離職要求並稱2 周後離開。

原告僅工作至107 年4 月23日,被告於同年月25日給付原告19,933元,經原告簽立簽收單,其上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

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何人脅迫而簽下系爭簽收單,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採憑確有受脅迫之情。

㈢因被告社區規模較小,管理員與清潔人員之離職異動,通常不會事前通知管理委員會,則財委不知情亦符合常理,且財委知情與否亦與是否臨時解僱無關。

又被告社區主委係因原告堅決要求馬上領薪,方先行墊付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

復被告工作態度消極,經常於警衛室內玩手機、未察覺社區車道車輛進出造成社區居民行車危險,惟被告社區主委管理之態度多係指正,不會主動解僱。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爭執,提繳費用依法律規定辦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詳參本院卷174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實際上班期間為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

⒉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

⒊被告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提繳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

又被告除就應給付於原告之工資有短少外,尚有未依法提撥勞退金之情,並提出警衛值勤日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卷第21頁至第4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⑴按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雖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而係端視兩造間就原告之勞務提供有無具備從屬關係,亦即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⑶經查,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26,000元之報酬,擔任被告之社區管理員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工作內容包含門禁安全警戒管理、人員物品進出管制、停車場車輛之管理及掛號郵件物之處理,每日勤務時間分早班、下午班及大夜班,執勤需交接班,並需於警衛執勤日誌上填載執勤紀錄,有警衛執勤日誌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第38頁)。

可見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職務,並無獨立裁量之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甚明,縱其間兼有委任之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否認成立僱傭關係,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本件是否係原告自願離職,抑或係被告不當解雇?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⑴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即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實現而言。

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而契約之終止權,有法定終止與約定終止(或合意終止)之分;

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I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⑶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II、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故可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片面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片面終止。

再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片面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對方之同意諾或核准,即生效力。

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向雇主提出離職之請求,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而係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離職請求送達雇主時,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雇主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職,並以勞工表達離職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

⑵本件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自願離職,並提出被告主委與接任社區管理員之要濤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系爭簽收單及證人顏阿惜所書立之證明原告乃自願離職之書面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及本院另附證件存置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乃自願離職乙情,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即系爭社區斯時之財委李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社區負責管理員每月月初薪水發放,在原告要離職之該月是要發放當月薪資時才知道該月薪資是要發放到特定日期,因伊是財務委員,只負責薪資發放,人員聘僱與解雇並非權責範圍,當時依社區慣例是主委張錦俊處理。

伊在原告要離職的當月有一天有遇到原告,有稍微聊一下原告為何要離職,原告說好像跟主委間有一些不是很協調適應的問題,伊跟原告沒有提到是伊自己決定離職抑或是被解雇。

主委給伊看原告親簽文件之詳細時間點伊不記得,原則上是4 月底會收到該月薪資發放之單據,而5 月初發放4 月之薪資,伊看到該份單據後才知道原告要離職。

伊經手過之案件有些是離職者事後約時間來領,因主委代墊的項目很多,所以伊現在無法確定是否還有薪資是由主委代墊。

社區人員的聘僱與解雇是社區主委的權責,一年固定開一次管理大會,其他時間幾乎沒有開管理會議,都是透過LINE群組溝通,關於社區人員聘僱與解雇,在記憶中沒有在社區群組討論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

證人顏阿惜則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自101 年1 月9 日起在被告處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上午8 時至11時打掃社區環境,晚上8 時至9 時清運垃圾,工作時間會遇到原告之工作時段,在工作閒暇時偶爾會跟管理員稍微聊天,在跟原告聊天之過程中,偶而會聽到原告抱怨工作內容,但原告沒有具體明確說要不要做,但有提到如果有更好的就要離開。

原告之所以離開是因為他跟主委發生不愉快,不愉快之隔天有跟伊說是因為警察有拿毒品防治的宣傳單,然後他們有一些不愉快的對話,原告就說他不做了,原告提到他不做的時沒有說他要做到幾號,但伊知道他做到23號而已,原告說他不做的那天是4 月9 日。

手寫的3 份文件都是伊自己寫的,是伊聽到有這個紛爭,主動寫這3 份文件證明是原告自己不做,然後交給主委。

雖然文件上寫107 年4 月8 日之前及4 月8 日至22日之間幾度聽聞原告說他不想做,但這應該是寫錯,因為原告在4 月9 日已跟伊說已辭職不做,另原告跟伊說是主委開除他,但這是騙伊的,事實上是原告自己離職。

4 月9 日時伊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只知道原告說不做了,原告沒有跟伊說是主委開除他,當時聽到警衛說原告要資遣費,認知是原告認為主委開除他的,所以才能來要資遣費,而主委開除原告這件事情是說謊。

伊是因為8 號有該份宣傳單而原告是隔天跟伊講,所以才確認是4 月9 日跟伊講的,但伊4 月8 日沒有上班,4 月8 日有發宣傳單的這件事情是原告跟伊講的。

記得原告跟伊說不要做的那天是4 月9日,所以才會記得發傳單的日期是4 月8 日,伊與警衛曾增星都知道4 月9 日至23日社區有在徵人,因為是在大樓後的涼亭處面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

⑶觀諸證人李建華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對於原告離職乙事之原委雖不清楚,然因社區人員之聘用乃社區主委之權責,且在LINE群組中沒有討論過社區人員聘用問題,故其對於原告離職之原委不清楚,亦非悖於常情。

另被告社區管委會之相關委員是利用公暇之餘幫忙社區服務,並無相關規範規定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工作職責、事務範疇及各該事務處理之流程,是被告社區所聘僱之人員離職後薪資之發放方式不一,且社區主委代墊之款項多元,致使證人李建華無從判斷原告離職及薪資發放之過程是否與其他案例不同,亦屬合理,故尚難僅以本件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係由被告社區主委張錦俊交予原告,即遽認原告取得離職當月薪資之過程有違一般狀況。

又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旋即至勞資協進會申請調解,觀其主張乃「107 年4 月22日晚上9 點多,主委張錦俊先生告知我做到同年月24日離職,因該(24日)是大夜班有跨日,所以改為做到23日」(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倘若如原告所言,社區主委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解職,則原告於證人李建華詢問離職原因時,理應向其表明離職之原委,而非僅提及與主委間有一些不是很協調之適應問題,是本件被告離職之原因是否係遭主委不當解雇,已屬有疑。

至證人顏阿惜上開證述雖就原告稱其不做之日,係因記得發傳單之日抑或係記得原告稱不做之日故記得發傳單之日,及就原告說主委開除他是騙人的該段陳述,前後供述反覆,然由被告社區主委陳述其與原告間不愉快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互核證人李建華所述原告自陳與與主委間有一些不是很協調之適應問題及證人顏阿惜所述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多次抱怨工作現況與提及如果有更好的就想離開、與主委發生不愉快及不做了等,顯見原告確實有與主委間發生不愉快狀況,並隨口泛稱「不做了」,並經被告主委當場同意並開始面試接任之人員無訛。

原告雖於事後反悔,然社區之管理委員之聘用,設即社區之管理及安全之維護,與社區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安全性等息息相關,自不容原告任意空言泛稱不做,爾後又反悔。

況招聘社區管理員之過程尚須耗費相當時日,倘被告主委係於107 年4 月22日始要求原告離職,則全無緩衝且所於時間對於社區招聘接替人員而言,時日過短而存有管理員人數不足之風險,故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末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茲收到天賞NO .5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本人自請離職之本月」等文字與原告簽名之字跡顯有不同,原告僅於其上簽姓名及日期,可認系爭簽收單非原告所立而係被告社區主委所立,原告係迫於無奈、經濟壓力而於其下簽名並受領19,933元,然若原告係迫於無奈始簽收該簽收單,其更應於證人即社區財委李建華詢問離職狀況時將領取離職當月薪資之狀況清楚陳述,並表明該簽收單上之文字並非其真意,並向掌管社區財務之財委要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單,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反於離職後始向勞資協進會申請調解,並主張相關費用,原告上開作為,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採信,益徵原告稱係遭被告主委任意解雇乙情非真。

⑷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既於與被告社區主委發生不愉快之過程中自行告以欲離職,復經具有人事任用權限之社區主委張錦俊當場同意,則原告離職之請求於其陳述欲離職之107 年4月9 日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不得事後再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已經發生終止效力之勞動契約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資遣費部分部分: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⑵經查,原告業於107 年4 月9 日表明欲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生效,無論被告是否同意或核准,被告均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職,兩造間於原告提出離職日即107 年4 月9 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其於107 年4 月10日起工作至同年月23日止部分,乃給予被告尋找接替人員之時間而提供之勞務,而非原勞動契約之繼續,故原告不得事後再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已經發生終止效力之勞動契約。

從而,本件既是原告自請離職在先,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⒉短少工資部分:查原告業於107 年4 月9 日表明欲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生效,無論被告是否同意或核准,被告均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職,兩造間於原告提出離職日即107 年4 月9 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為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年4 月23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之工資,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⑴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又勞動部106 年3 月3 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⑵查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107 年4 月9 日)止,工作年資合計7 月,原告於107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3 日,尚未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上開修法規定及勞動部函釋意旨,在105 年12月21日修法施行後,無論勞工未能請領特別休假之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勞工無庸再如105 年12月21日修法施行前之舊制須就不休假之原因舉證。

則原告請求107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3 日之工資,為有理由。

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離職前之薪資以26,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告得請求107 年度特別休假3 日未休之工資金額為2,600 元(計算式:26,000/30 ×3=2,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若有,應提繳之金額為何?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⒈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0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受僱於被告,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核與原告所提警衛日誌相符,且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短少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584 元(即26,400元×6%=1,584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1,827元【計算式:(21/30 +6 +23/30 )1,584 元=1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工資2,600 元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11,82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僱傭關係、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工資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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