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勞小,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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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喬軒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早上8點上班,當日送貨工作完成後才能下班,下班時間會到晚上8、9點甚至10、11點,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7日離職。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31日至106年9月7日其中6日工資9,000元(1,500元×6日=9,000元),及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31日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之工資33,750元【(1,500元÷8×1.33×2)+(1,500元÷8×1.66×2)=1,125元;

1,125元×30日=33,750元】,合計42,7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附原告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的員工,原告是被告下包賴榮祥的員工,被告承攬燦坤公司、大同公司等販售商品之送貨業務,再安排下包賴榮祥的送貨時間、地點跟件數,至於被告則係與賴榮祥聯繫,並未與原告聯繫送貨業務,至於被告下包賴榮祥與原告間怎麼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被告並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燦坤公司出貨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見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該出貨單派工人員、配送人員雖分別記載「喬軒電業」(即被告)、「林」或「翰」(即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攬燦坤公司貨物配送業務,及原告執行上開貨物配送業務之事實,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事實。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非兩造間之對話,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賴榮祥(賴虎)間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檢視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均係被告係受訴外人賴榮祥指示送貨,並向訴外人賴榮祥回報送貨情形,又原告與賴榮祥曾於106年9月7日對話:「(賴榮祥)你今天休息」、「(賴榮祥)老大昨天說的」、「(原告)來不及了」、「(賴榮祥)……」、「(原告)我已經出門了」、「(賴榮祥)所以勒」、「(原告)今天妳要怎麼跟我算」、「(原告)在外面叫工,有出去就是一天」、「(原告)這你應該很清楚」、「(原告)所以你現在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訴外人賴榮祥雖曾提及老大(即被告)說原告該日休息等語,然接續之對話,原告係向訴外人賴榮祥表示,因其已經出門了,一般在外面叫工,有出去就是一天,詢問訴外人賴榮祥要怎麼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如係受僱於被告,則原告爭取106年9月7日該日工資,應該係向被告為之,或至少是請賴榮祥向被告詢問該日工資如何計算,而非如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要求訴外人賴榮祥計算工資,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為其係受訴外人賴榮祥之指揮配送貨物,故向訴外人賴榮祥請求支付該日工資,則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抑或訴外人賴榮祥,已非無疑;

而原告未於被告處並投保勞健保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及訴外人賴榮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原告於106年間並無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所得之資料申報,而訴外人賴榮祥則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乙情,本院再審酌,假如原告與訴外人賴榮祥均係受僱被告,被告實無為上開區分必要(即賴榮祥所得申報薪資,原告則省略),益徵被告抗辯訴外人賴榮祥為其下包,原告非其員工等語,尚非虛妄。

另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間相關執行送貨勞務過程之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乃受被告指揮監督履行送貨勞務,或其他受僱被告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間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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