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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嘉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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