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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反訴原告 珈新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龍
反訴被告 林尚億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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