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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田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鎂茹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起租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A室」,惟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月繳納電費,自107年11月1日起,以收租人並非當初約定之租屋人為由,拒繳租金,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電費及租金,相對人拒不配合,故聲請調解協調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是否願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程序,該函於108年1月14日寄存於相為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
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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