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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耀剛等二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耀剛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權,因其向聲請人表示其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另一相對人名下,係規避聲請人追討而借名登記,故聲請代位返還所有權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等二人之戶籍地,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陳報,由於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適於進行調解,且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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