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司調,42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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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菁萍等1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菁萍前積欠聲請人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曾催討未獲回應,因相對人鄭菁萍於民國103年間取得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該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狀態,致無法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債權,聲請就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由聲請人代位辦理,聲請調解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15人於108年3月7日前,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及並提出調解程序可讓步或其他替代方案,該函已合法送達各相對人,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

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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