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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志穎
訴訟代理人 吳鴻鈞
被 告 洪偉誠
法定代理人 林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1巷口處,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30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發生本件車禍,但伊只有撞擊系爭小客車一處,無須賠償全車多處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107年1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1巷口處,因未讓幹線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3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應賠償修車費用5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客車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㈡據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吳鴻鈞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左方出現車燈,同時已撞上,對方前車頭與伊車左前門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系爭小客車遭碰撞部位為左前車門。
而觀諸事故發生當日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側邊葉子板有刮損、左側車窗、左前後車門凹陷、左前輪框凹陷、左前輪胎破損及車尾葉子板凹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核與修繕項目為左前後葉子板、左前輪框、左前後門、前保險桿、左後視鏡及左前保險桿等部位相符,足認系爭小客車之修繕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為修繕上揭損害花費5萬9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30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200元之情,此有第二波汽車估價單及全鴻汽車商行估價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小客車為98年12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98年12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年又2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 /10折舊額=3300元),再加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2萬9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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