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1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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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孫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實際核貸6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收,遲延履行時,則改以年息20%計收,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20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59,9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積欠其他銀行現金卡債務已經清償,本件被告有清償意願,但利息太高恐支付不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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