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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徐松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88元(土地坪數52.57×15元+建物坪數39.97×30元+公共基金1,000元=2,988元)。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6,896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896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十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會議紀錄、第二十九屆第八次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支付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惟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988元,106年7月至107年3月共9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6,892元(2,988元×9期=26,8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6,892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原告計算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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