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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李靜芳
被 告 江振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42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被告僅履行24期,嗣後未再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系爭協議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於107 年7 月10日需將所餘欠債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83,095元還清,並回復原契約加計利息。
然原告主張抵銷權,抵銷31,392元,其中21,352元沖償本金、10,040元沖償利息,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1,74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3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商認可之裁定、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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