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訴訟代理 蕭子鴻
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13-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玫瑰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加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867-V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32,000元(含工資14,800元、烤漆6,000 元及零件11,2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查核單、車輛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 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佐以被告自承伊確有經過上開路段,當時遂道內塞車,伊不小心前車頭撞上前車即訴外人賴加峰所駕駛之2867-VR 號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800元、烤漆6,000 元及零件11,2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3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6 月7 日止,約使用8 年4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1,200元經折舊10,954元餘額為24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133 元,第2 年折舊2,608 元,第3 年折舊1,645 元,第4 年折舊1,038 元,第5 年折舊655 元,第6 年折舊414 元,第7 年折舊261 元,第8 年折舊165 元,第9年折舊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46 元(計算式:11,200元-4,133 元-2,608 元-1,645 元-1,038 元-655 元-414 元-261 元-165 元-35元=246 元)】,加計工資14,800元及烤漆6,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046元(計算式:246 元+14,800元+6,000 元=21,0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10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