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16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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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趙正民(歿)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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