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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劉景緖(原名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275元(含已到期利息52,893元、違約金雜費2,840 元)及其中20,542元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4元(含已到期利息51,182元、已到期費用2,840 元)及其中20,542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6月9日繳付5,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4,564元(本金20,542元、利息51,182元、違約金2,840 元)及其中20,542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2,800 元,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4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40 元由被│
│合 計│ 1,000元 │告負擔,餘6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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