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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估價單第2項「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準備烤漆準備工時」2,386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6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富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奕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9,089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被告車輛係由後方往右前方向碰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5頁證物相片A4),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車輛為慢速(時速約10公里,見本院卷第121頁談話紀錄表)移動,兩車在此情況下之碰撞,被告車輛相對於系爭車輛之相對移動方向必然往前,不可能往後,而被告車輛在慢速下碰撞後即會停止,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輪後方,如傷痕位置位在碰撞位置前方,即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維修前保險桿(塗層、噴漆)、左前葉及左前門(噴漆、鈑金、烤漆)、左後視鏡(烤漆)、左前鋁圈(送修)、拆裝工時,非被告所致,①左前門噴漆、烤漆及鈑金:系爭車輛左前門無損傷、烤漆表面完整、無凹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物相片A1、A2、A3);
②左後照鏡烤漆:無損傷,有證物相片A1、A2為憑;
③前保險桿塗層、噴漆:因前保險桿位於左前輪前方,故前保險桿損傷非被告所致;
④左前葉噴漆、鈑金、烤漆:因左前葉位於左前輪前方,故左前葉受損非被告所致;
⑤左前鋁圈傷痕送修:因左前鋁圈於左前輪前方,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前鋁圈之傷痕已存在,既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另一事故發生於系爭車輛左前葉附近,且左前鋁圈就在左前葉正下方,故左前鋁圈傷痕有可能係另一事故發生所致,原告所提之證據顯有不足,無法證明左前輪鋁圈為本件事故所致;
⑥拆裝工時: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由被告所致,被告亦不須拆裝工時之費用。
⒊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有許多項目並未敘明該維修應歸屬於哪個部位損傷之修繕,如「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準備烤漆準備工時」、「裝於車上總成件引粉烤漆準備工時(三片)」、「塗裝物料費」、「附件拆裝」,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敘明並證明上開修繕項目屬於哪一個部位,以利將來計算負擔金額。
⒋被告車輛為銀色非原告所稱之白色,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報價與被告自行取得報價有極大落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富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草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089元,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9,0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35頁),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係由後方往右前方向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被告車輛為慢速移動,兩車在此情況下之碰撞,被告車輛相對於系爭車輛之相對移動方向必然往前,不可能往後,而被告車輛在慢速下碰撞後即會停止,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輪後方,如傷痕位置位在碰撞位置前方,即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提證物照片A4所示,被告車輛碰撞處固在系爭車輛左前輪之後方,惟後車(即被告車輛)撞擊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位置,其相關因素包含撞擊之角度與面積、加速度或撞擊瞬間之相對速度、撞擊時間、二車質量、車輛因撞擊產生之擠壓力等,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下,被告車輛直接以時速約10公里撞擊,相對速差即為時速10公里,加計上揭撞擊因素後,被告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撞擊系爭車輛後,遂即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前輪後方,實有可疑。
參以系爭車輛修復之部位,係就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輪鋁圈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及更換等,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車頭受損之情狀相符,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5頁、第105至109頁)可稽,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右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輪鋁圈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有許多項目並未敘明該維修應歸屬於哪個部位損傷之修繕,如「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準備烤漆準備工時」、「裝於車上總成件引粉烤漆準備工時(三片)」、「塗裝物料費」、「附件拆裝」,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敘明並證明上開修繕項目屬於哪一個部位,以利將來計算負擔金額云云。
查估價單第2項(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準備烤漆準備工時)是鈑金專業的標準作業程序,保桿有20根卯釘,不是簡單可以拆卸的,且保桿是塑料,要上的色漆層比較厚,所以會有另外獨立之工時;
第6項【裝於車上總成件引粉烤漆準備工時(三片)】不包含實際拿噴槍噴漆的動作,且以字面上看是有包含漆料費用,準備工時是從估價單第1項加到第5項;
第7項(塗裝物料費)是第1至6項的總合;
第8項(附件拆裝)所拆裝是駐車雷達的限速複雜線路拆裝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人員謝仁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足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確實均有歸屬之受損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報價與被告自行取得報價有極大落差云云,查被告並未提出其自行取得就左後視鏡報價之估價單,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廠估價單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 │
├───────┼────────┤ │
│合 計 │ 1,53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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