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2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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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張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421-S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思賢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AAD-82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16,758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8,400 元及零件3,158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依據鑑定意見被告確係跨越雙黃線超車。

被告除擦撞左後照鏡,左前葉、左前保桿亦受有擦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行駛於道路內側,訴外人李思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而突然切出以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稱被告擦撞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要非屬實,則被告實未逆向擦撞系爭車輛,係伊為了避開系爭車輛而壓到雙黃線,且伊未超車。

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左邊後照鏡,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修範圍過大,被告僅就後照鏡部分負責,其餘車損部分被告無須負擔。

末以,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訴外人李思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車號000-0000號併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求償金額應按肇事比例由三方分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

被告雖抗辯未逆向擦撞系爭車輛,係伊為了避開系爭車輛而壓到雙黃線,且伊未超車云云,然被告於事故後自陳:「伊駕駛0421-S5 行駛於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內側車道,對方當時停於外側車道,然對方要切出來,因對方前面有一台併排車輛,當時伊為直行,伊認為伊直行就能通過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一切出來就與伊發生碰撞」等語,佐以訴外人李思賢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伊行駛於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伊原本於外側車道,至中正路414 號前時前方有輛併排違停車輛,伊往內側切,對方突跨越雙黃線要超伊車,但因對方跨越雙黃線且有對向來車,並往伊這邊擠過來擦撞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58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 年2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200 元、烤漆8,400 元及零件為3,158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0月24日止,約使用3 年9 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3,158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574 元(計算式:3,158元-第1 年折舊1,165 元-第2 年折舊735 元-第3 年折舊464 元-第4 年折舊220 =574 元),加計工資5,200 元、烤漆8,4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74元(計算式:574 元+5,200 元+8,400 元=14,17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撞擊處僅左邊後照鏡,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修範圍過大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左前保桿亦受有擦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倘被告僅撞擊左邊後照鏡,當不至於造成該等損害,且原告業已將其認為非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部分扣除,被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僅撞擊系爭車輛左邊後照鏡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所致,然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張佑宗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李思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則兩造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既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李思賢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252 元(計算式:14,174元×30%=4,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107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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